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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應召站成員自民國114年5月中某日時起至同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PNAM THI HUE (范氏惠)在其承租之本案房屋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藉此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供作性交易之

場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強化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4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04號被 告 A02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I TRUONG GIANG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2出名,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清祥及不知情之屋主陳婉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VI TRUONG GIANG(中文名:微長江,下稱微長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並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復在「捷克論壇」上,刊登「中山區.林森北路新蓉蓉(愛心圖示)優質輕女(心心眼圖示)活力活力(愛心圖示)~做你的微博老婆(唇印圖示)」之性交易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即俗稱「全套」,以男女性器官結合抽動之方式,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並以微長江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供客人聯繫使用,且指示越南籍女子PHAM THI HUE(中文姓名:范氏惠,下稱范氏惠)向不特定男客以每小時2,000元之費用收取對價,在本案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范氏惠從中抽取報酬。嗣員警執行網路巡察時在「捷克論壇」發見上開訊息內容,遂喬裝客人依本案應召集團所刊登廣告之本案門號聯繫,約妥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於114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於范氏惠向其收取費用之際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有承租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係提供予名為「阮氏石」之越南籍女友之胞姊居住云云。 2 被告微長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微長江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可能是我換宿舍把SIM卡放在櫃子裡沒有收起來被拿走云云。 3 ⑴證人陳清祥、陳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A02於114年5月10日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4 ⑴證人范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捷克論壇」招攬性交易之廣告2張、證人范氏惠持用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警員於「捷克論壇」巡查發現性交易訊息,與本案應召集團約妥性交易後,前往本案房屋,查獲證人范氏惠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微長江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微長江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A02與本案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微長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審酌是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