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熙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2句「南山人壽公司因而給付保險金予林志熙,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更正、補充為「南山人壽公司因而依契約內容給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306,551元予林欣玲,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宥騰、林桂鈴。」,並補充「被告林志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熙民國99年4月25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102年5月10日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上開99年間及102年間之犯行,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行為亦有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
而行使契約變更申請書,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行使本案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後所領得之保險金共1,306,551元(由保險公司給付林欣玲)已由林欣玲給付給被害人林桂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41至342頁),是被告本案詐欺而得之保險金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如起訴書所載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共5份,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業經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交付,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林宥騰」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領得保險金,然此等所得
業已返還被害人,前已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1 民國99年4月25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53至55頁)「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偽造「林宥騰」署押壹枚 2 民國102年5月10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見他卷第57至71頁)「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偽造「林宥騰」署押共肆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59號被 告 林志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熙與林桂鈴於民國87年3月19日結婚,雙方育有1子林宥騰。林桂鈴於民國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4份保險,要保人均為林桂鈴,其中生存還本保險金與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故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桂鈴、林志熙。詎雙方嗣後因婚姻不合,林志熙為牟取保險利益,先分別於93年8月13日、93年8月19日偽造林桂鈴、林宥騰之簽名,填寫「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將前開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林志熙,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林志熙(以上行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志熙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以申請續期繳費,將原先繳費方式更改為自行繳費方式為由,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宥騰」署名而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宥騰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署名,將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林欣玲,而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而行使之,南山人壽公司因而給付保險金予林志熙,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
二、案經林宥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上開99年4月25日、102年5月10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林宥騰」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署;惟辯稱其為林宥騰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林宥騰簽名,且被保險人本來就是林宥騰,對林宥騰之權益並無影響云云。 2 告訴人林宥騰於偵查中之指訴 對於附表所示簽名及申請,告訴人林宥騰事前均不知情,並未同意或授權可逕自為之。 3 證人林桂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林桂鈴同意,先分別於93年8月13日、93年8月19日偽造林桂鈴、林宥騰之簽名,填寫「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將前開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又於99年4月25日以申請續期繳費為由,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宥騰」署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原先繳費方式更改為自行繳費;復於102年5月10日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署名,將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林欣玲,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領取保險金。 4 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影本(參見他案第135、121、126、130頁)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份保險,原要保人均為林桂鈴,其中生存還本保險金與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故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桂鈴、林志熙。 5 99年4月25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參見他案卷第57頁至60頁)、102年5月10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4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他案卷第93頁至96頁】、Z000000000【他案卷第107頁至109頁】、Z000000000【他案卷第61頁至64頁】、Z000000000【他案卷第77頁至80頁】) 被告於99年4月25日以申請續期繳費為由,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宥騰」署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原先繳費方式更改為自行繳費;復於102年5月10日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署名,將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林欣玲,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領取保險金。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案卷(影印卷)暨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1、本案上開99年4月25日、102年5月10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林宥騰」之簽名係被告偽造。 2、告訴人已提請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民事法院亦認定被告應予返還。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犯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隔超過3年,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故被告就編號1、2所示各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就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他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林宥騰」之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所請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告訴人之母林桂玲業已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已遭剝奪,倘本件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已使被告遭受雙重負擔,似有過苛之虞,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附表編號 日期 行為 1 99年 4月25日 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於99年4月25日以申請續期繳費更改繳費方式為由,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署名。 2 102年 5月10日 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於102年5月10日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署名,將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並持向南山人壽申請領取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