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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16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柏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後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柏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瑋龍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100,000元 2 陳玉梅 假投資 114年2月24日 10時49分 280,000元 114年2月26日 10時38分 50,000元 114年2月26日 10時41分 50,000元 3 蕭麗花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9時40分 30,000元 4 朱珮珊 (提告) 假交友 114年2月25日 8時36分、38分 50,000元 50,000元 5 陳春秋 (提告) 假求職 114年2月25日 12時36分 35,79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 告 曾柏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森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不詳日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與詐欺集團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某娃娃機台下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王瑋龍等人施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麗花、朱珮珊、陳春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森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缺錢而以1萬元代價出售本案帳戶,惟並未取得1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王瑋龍、陳玉梅、告訴人蕭麗花、朱珮珊、陳春秋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即告訴人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資料 被害人王瑋龍、陳玉梅、告訴人蕭麗花、朱珮珊、陳春秋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伯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瑋龍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100,000元 2 陳玉梅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280,000元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50,000元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50,000元 3 蕭麗花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30,000元 4 朱珮珊 (提告) 假交友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50,000元 5 陳春秋 (提告) 假求職 114年2月27日 9時35分 35,79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