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菁選任辯護人 吳健瑋律師
王可文律師陳曾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持本案帳戶印鑑章用印於提存款交易憑條」更正補充為「持本案帳戶印鑑章用印於提存款交易憑條,而偽造『李福』之印文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後交付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其主觀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福之同意,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
圍,以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之方式,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萬8663元(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他借款),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懇求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38-1、39至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詐領之存款金額,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審簡卷第7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42萬7243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68萬8663元(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他借款),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盜蓋之「李福」印文2枚,乃被告盜用「李福」之真正印章所為(見他卷第35至36頁),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上開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黃宥菁應支付李福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前支付參拾萬元,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號:○○○○○○○○○○○號,陳淑敏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被 告 黃宥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家銘律師莊景智律師(嗣解除委任)張子潔律師(嗣解除委任)吳品蓁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菁為李福的姪女,黃宥菁明知僅係受李福委託暫時保管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亦明知李福僅授權自本案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70萬4,917元,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李福上開授權,於民國108年5月6日9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持本案帳戶印鑑章用印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佯以在李福授權範圍內處分財產,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黃宥菁將本案帳戶內213萬2,160元悉數領出,足以生損害於李福及台北富邦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黃宥菁轉匯上開李福授權之金額後,將剩餘142萬7,243元存入蔡志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108年5月6日提存款交易憑條、台北富邦銀行108年5月6日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李福,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宥菁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提領超過70萬4,917元之行為,已逾越告訴人李福授權或同意被告處分財產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既非在告訴人合法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為前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在其合法持有中,當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