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56號、114年度偵字第36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SEONG SIANG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嘉純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50號調解筆錄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零用錢)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零用金)為0000-0000元,依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以3000元視之。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陳澤民 5萬元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余佳珊 6萬元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蔡青樺 5,9985元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李昱萱 7,4009元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張雅婷 4,8020元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張嘉純 8,9968元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56號114年度偵字第36757號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ONG SIANG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Benny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LIM SEONG SIANG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日間起,以提供假物流連結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澤民等人,致陳澤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LIM SEONG SIANG持如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陳澤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LIM SEONG SIANG得手後,隨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某處,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澤民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澤民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SEONG SI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憑據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澤民等人及被害人張雅婷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澤民 (提告) 於114年3 月29日0時4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 時54、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余佳珊 (提告) 於114年3 月29日0時10、21分許 5萬元 1萬元 於114年3月29日0 時37、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蔡青樺 (提告) 於114年3 月28日23時37、41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 時42分起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3000元 4 李昱萱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3、46分許 4萬9,985元 2萬4,024元 5 張雅婷 於114年3 月29日0時30分許 4萬8,02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 時24分起至5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6 張嘉純 (提告) 於114年3 月29日0時16、34分許 4萬9,983元 3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