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定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李定宸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且毆打部位為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情節非輕,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審理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履行情形,經告訴人回覆未收到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代辦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4號被 告 李定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宸與張嘉航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張嘉航瑜該處參加「2024拳上活動」結束後,接受媒體採訪時,雙方因故產生口角糾紛,李定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跳躍攻擊張嘉航,致使張嘉航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嘉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定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有跳起來毆打告訴人張嘉航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因遭人毆打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嘉航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11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 被告有躍起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署114年8月4日、同月19日辦案進行單 雙方雖有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但被告迄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