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浩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因受周萬宗指示轉匯而犯意升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至11行「提供予同案共犯周萬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阿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供予周萬宗使用(嗣周萬宗另將前開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第16至19行「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2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於109年11月2日12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高浩軒則依周萬宗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至下午16時6分許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共計81萬5,522元(含手續費及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周萬宗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9至197頁)」及補充被告高浩軒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偵查暨審理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周萬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依周萬宗指示、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及112年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應為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依周萬宗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轉出,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周萬宗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傳喚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嗣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楊瓊茹於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案件中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嗣告訴人遭詐欺部分經退併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審簡字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0號被 告 高浩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共犯周萬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阿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109年9月3日於交友網站BADOO以交友為前提結識楊瓊茹,以暱稱「銘」,向楊瓊茹佯稱:其為博弈網站工程師,知悉網站漏洞,可代為操作下注獲利等語,致楊瓊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09年11月2日12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楊瓊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瓊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遭詐騙紀錄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楊瓊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高浩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瓊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裁判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高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