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辰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辰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呂辰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辰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爰就本案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並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各仟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在網路上接受小額代收款賺取服務費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4、蔡○婷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4、蔡○婷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A04、蔡○婷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3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對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編號1被害人莊○捷部分 呂辰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編號2被害人A08部分 呂辰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婷部分 呂辰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編號4被害人郭○瑜部分 呂辰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編號5被害人A04部分 呂辰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編號6被害人A03部分 呂辰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編號7被害人A02部分 呂辰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1號被 告 呂辰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辰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呂辰心之本案帳戶後,復由呂辰心提領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再以超商賣貨便或匯款方式轉寄、匯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取代收、匯款費用每筆新臺幣(下同)20元至8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莊○捷(少年,姓名詳卷)、A08、郭○瑜(少年,姓名詳卷)、A04、A03、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辰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代收款項以賺取手續費,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代收款另寄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捷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A08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被害人蔡○婷(少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蔡○婷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告訴人郭○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瑜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瑜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莊○捷、A08、被害人蔡○婷、告訴人郭○瑜、A04、A03、A02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3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小紅書向告訴人莊○捷佯稱需先匯款才會將其所購買商品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5時9分許 2,000元 2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A08佯稱需先匯款始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21時55分許 1,300元 3 蔡○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透過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蔡○婷佯稱需先匯款始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9時36分許 1,900元 4 郭○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6時22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郭○瑜佯稱需先匯款始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6時22分許 1,300元 5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11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A04佯稱需先匯款始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14時7分許 4,000元 6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透過臉書社團向告訴人A03佯稱需先匯款始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16時39分許 2,000元 7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透過臉書社團向告訴人A02佯稱需先匯款始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寄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16時51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