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福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邱福生住所內」補充為「邱福生住所兼五金行店鋪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宗翰係鄰
居關係,因漏水修繕問題致有嫌隙,被告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尋理性解決之方式,恣意動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59號被 告 邱福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生與楊宗翰(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邱福生住所內,因漏水問題發生爭執,邱福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宗翰並與之發生拉扯,致楊宗翰摔倒在地並受有頸部、右下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宗翰發生拉扯、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2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除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惟查:㈠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頸部、右下肢鈍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之器官、四肢之機能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即其所受傷害未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要件。㈡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漏水問題所產生之爭執,審酌本件係為鄰居間常見之漏水糾紛,雙方間並無何重大宿怨仇隙,難認被告有致重傷之故意。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致命傷,被告雖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出面指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特定部位予以重擊之客觀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而無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重傷害或重傷未遂罪構成要件均有間,自難論以各該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