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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宣佑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85號、114年度偵字第11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宣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劉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民國114年10月29日合金長春字第1140003100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劉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其依指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085號卷第87至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127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因遇

感情詐騙才會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完成和解、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頁)。惟查,被告任意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當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請,要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夜班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全部被害人均調解、和解成立,且均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1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具狀表示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受騙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7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尚凍結於帳戶中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14年10月29日合金長春字第114000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高家祺14萬6,000元(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且上開款項得由被害人高家祺依相關程序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發還外,其餘編號1至6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已遭查獲,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1 陳俊安 113年8月底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 10時14分42秒/5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12日 ⑴10時33分48秒 /2萬0,005元 ⑵10時35分44秒 /2萬0,005元 ⑶10時36分18秒 /2萬0,005元 ⑷10時36分50秒 /2萬0,005元 ⑸10時37分27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俊安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陳俊安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 113年11月12日 10時17分29秒/4萬元 臺企帳戶 同上 2 鄧哲明 113年7月2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 9時21分01秒 /12萬6,1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3日 ⑴9時47分39秒 /2萬0,005元 ⑵9時48分18秒 /2萬0,005元 ⑶9時48分57秒 /2萬0,005元 ⑷9時49分36秒 /2萬0,005元 ⑸9時50分16秒 /2萬0,005元 ⑹9時50分58秒 /2萬0,005元 ⑺9時51分39秒 /6,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鄧哲明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鄧哲明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 3 陳怡文 113年7月19日8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0時34分16秒/1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 ⑴11時53分23秒/2萬0,005元 ⑵11時54分03秒/2萬0,005元 ⑶11時54分41秒/2萬0,005元 ⑷11時55分20秒/2萬0,005元 ⑸11時55分56秒/2萬0,005元 ⑹11時56分35秒/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怡文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收到告訴人陳怡文簽名及蓋章之本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正本或掃描檔與告訴人陳怡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照片後5日內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怡文指定帳戶,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至174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4頁)。 4 林育吟 113年10月底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 9時07分26秒 /5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14日 ⑴9時27分22秒 /2萬0,005元 ⑵9時28分10秒 /2萬0,005元 ⑶9時28分53秒 /2萬0,005元 ⑷9時29分37秒 /2萬0,005元 ⑸9時30分18秒 /2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育吟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林育吟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4頁)。 113年11月14日9時08分37秒/5萬元 臺企帳戶 同上 5 余瑞珠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 9時10分58秒 /12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4日 ⑴9時17分06秒/2萬0,005元 ⑵9時17分44秒/2萬0,005元 ⑶9時18分22秒/2萬0,005元 ⑷9時19分01秒/2萬0,005元 ⑸9時19分41秒/2萬0,005元 ⑹9時20分24秒/2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瑞珠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收到告訴人余瑞珠簽名及蓋章之本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正本或掃描檔與告訴人余瑞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照片後5日內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余瑞珠指定帳戶,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7至198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5頁)。 6 鍾承均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 8時51分16秒 /4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15日 ⑴9時11分02秒 /2萬0,005元 ⑵9時11分47秒 /2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鍾承均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收到告訴人鍾承均簽名及蓋章之本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正本或掃描檔與告訴人鍾承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照片後5日內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鍾承均指定帳戶,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1頁)。 7 高家祺 113年10月間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 9時48分24秒 /14萬6,000元 合庫帳戶 未還予匯款人,尚凍結於帳戶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⑴被告與告訴人高家祺合意由被告將告訴人高家祺因遭他人詐騙而於113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戶之14萬6,000元退還告訴人高家祺。上開14萬6,000元目前仍在被告上開帳戶內,雙方原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合作金庫銀行直接將該筆款項退回高家祺帳戶,惟合作金庫銀行因告訴人高家祺帳戶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辦理款項退還事宜,故雙方合意由被告另行給付告訴人高家祺同額款項以為退還,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高家祺配偶帳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5頁、第2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85號114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劉宣佑

選任辯護人 林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郵寄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宣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宣佑坦承有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建良」,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因為TikTok網友暱稱「李詩薇」之人說他要移民臺灣,要先把錢寄放在我這裡,再拜託一位在金管會工作的表哥LINE暱稱「張建良」之人居中協助轉錢至戶頭;我們聊天的過程中她向我示好要與我更進一步交往,我也想說要與她交往,才會相信她聽從她的指示等語。 2 ①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安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鄧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鄧哲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匯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鄧哲明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怡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陳怡文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育吟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育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林育吟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余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余瑞珠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鍾承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承均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高家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高家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中分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帳戶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俊安 113年8月底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4偵11065 113年11月12日10時17分許 40,000元 臺企帳戶 2 鄧哲明 113年7月2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9時21分許 126,100元 合庫帳戶 3 陳怡文 113年7月19日8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4 林育吟 113年10月底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9時7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5 余瑞珠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 120,000元 土銀帳戶 6 鍾承均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 40,000元 臺企帳戶 7 高家褀 113年10月間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9時48分許 146,000元 合庫帳戶 113偵40085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