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素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鈺翔商行即吳季庭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 年12月16日先給付伍仟元,剩餘貳拾萬參仟伍佰元,自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鈺翔商行即吳季庭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鈺翔商
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被 告 鄭素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梅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擔任鈺翔商行即吳季庭,在臺北市五分埔所經營店家之店長,負責販賣衣物及向客戶收取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起至11月25日某時止,在上開店內,利用其販售衣物與客戶,並向客戶收受價金,經手財物之機會,將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5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吳季庭清查店內帳目後發現有異,經詢問鄭素梅亦坦承犯行,且簽立切結書,而悉上情。
二、案經鈺翔商行即吳季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季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翻拍照片2紙、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305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侵占之20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