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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品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5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品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周年巡迴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更正為「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周年巡迴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並補充「被告劉品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並與告訴人卓宜瑩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第21頁),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78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2,000元,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4號被 告 劉品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1室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5張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及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把上述10張預付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人。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向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所經營之「金爸爸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Uau9253」,嗣申請儲值由系統產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收款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卓宜瑩,致卓宜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前開虛擬帳戶供儲值之用。嗣卓宜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宜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包含上開0000000000號在內之5張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售上述10張預付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人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騙匯付款項等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前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騙匯付款項至前開虛擬帳戶等事實。 ㈣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茂管外字第8564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大樂公司回覆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4441號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至前開虛擬帳戶,而前開虛擬帳戶係大樂公司會員為儲值款項而由系統服務生成單筆交易帳戶,廠商訂單編號為DT0M9xm2NjjGZz4MYmn5;且該筆訂單編號之大樂公司遊戲會員係以上開門號註冊等事實。 ㈤ 上開門號查詢單明細、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辦包含上開0000000000號在內之5張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收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宜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顯示名稱「陳志中」在臉書社團「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周年巡迴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張貼販售五月天門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適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與「陳志中」聯繫,依「陳志中」指示匯款至前開虛擬帳戶。 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24分許 1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