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劉志偉復於…」以下之同段敘述均不引用,並補充「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起訴書未記載附表編號1、2、3、5、6所示訊息之傳送日期,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此等訊息之傳送日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此等訊息應均是於民國113年間所傳;且觀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堪認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動機雷同,是被告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應屬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之對象相同,犯意應屬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
訴人間之問題,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詳見偵卷
第35頁)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9月7日為警扣押之手機1支,業由警方發還被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是起訴書第2頁記載「至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又警方於113年9月7日「扣押Google帳號1個」(詳見偵卷第53頁),然此Google帳號並無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被 告 劉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B1139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在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劉志偉前經A女同意,拍攝附表所示A女性影像照片、影片,因而將檔案留存於手機中,其後A女與劉志偉發生口角爭執,劉志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38分許及不明時間,陸續以抖音暱稱「尋找共情」、ID「bpw5311」、臉書暱稱「強柏清」及「bpw000000000000oud.com」、「bpw0000000oud.com」iMessage向A女威脅恫嚇將散布A女性愛影片、照片,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志偉復於113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侵入A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資料在卷,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A女報警,警獲報到場處理,A女向到場員警表示劉志偉手機內有A女性影像之照片、影片,經劉志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嗣警方於113年9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劉志偉戶籍地及居住地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Google帳號「bgh00000000il.com」,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1.使用GOOGLE帳號bgh00000000il.com,有用「尋找共情」、「強柏清」、bpw000000000000oud.com、bpw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A女 2.承認恐嚇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附表編號 時間 發布平台 傳送訊息內容 1 不明 抖音,暱稱「尋找共情」 我想好好的談談 「113年5月29日20時32分影片」 「113年5月29日20時32分影片」 你真的不要逼我 我的心現在已經軟下來 2 不明 FaceTime,帳號「bpw000000000000oud.com」 「113年5月29日20時32分影片」 送你 還有更精彩的 3 不明日期21時5分許 Messenger 臉書暱稱「強柏清」 「附表編號1對話截圖」 你不想談那就別談 影片還有好幾片 你一定是叫我Po 我會賣的比較好 4 113年2月23日20時15分許 抖音,帳號「bpw5311」名稱「只愛雙魚」 「性愛照片」 5 不明 iMessage帳號「bpw0000000oud.com」 「性愛照片」 這次雖然錯的都是我 你對我就沒有一點點的不捨嗎? 每次只要吵架分手你永遠第一個動作就是刪我封鎖我完全不待念一點點情份 我就像是你殺你家人的仇人一樣 我最討厭你這樣對我 他媽的客人在你心裡的位子都比我還要重要 我越想越尬 我到底是你的情人還是傭人 「性愛照片」 6 不明 iMessage帳號「bpw0000000oud.com」 「性愛照片」 你真的讓我覺得在你心裡我就是 一個垃圾 你真的讓我覺得在你心裡我就是 一個垃圾 這只是其中一張而已還有很多 更精彩的 這只是其中一張而已還有很多 更精彩的 「性愛照片」 7 113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 iMessage帳號「bpw0000000oud.com」 你對我永遠都是這樣的狠心 我一個人在外面流浪 沒身分証根本沒有辦法買機票 回台灣 你都不會想說我要怎麼回去 既然你對我一點關心也沒有 要狠心我也可以 只是我要不要而已 這樣我也會 你準備花錢吧 你對我永遠都是這樣的狠心 我一個人在外面流浪 沒身分証根本沒有辦法買機票 回台灣 你都不會想說我要怎麼回去 既然你對我一點關心也沒有 要狠心我也可以 只是我要不要而已 這樣我也會 你準備花錢吧 「性愛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