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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冬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㈡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

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撤銷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而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接續執行前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於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妨害公務)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

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醫

療處置,竟以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21號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拘役、有期徒刑結果,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1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急診室診間內,無故對醫師A02心生不滿,竟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A02恫稱:「你現在是要怎樣,是想要打嗎?」乙語,語畢旋執起桌上文具及電腦砸向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