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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霖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110年7月起」,更正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認係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竟與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有害於社會風氣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復參以被告前有因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於警詢時供稱: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我抽1,000元、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我抽800元,被告送用品給我時會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工作時間從下午2點至翌日凌晨5點等語(見110偵29652卷第85、86頁),復有被告與NGUYEN THI H

ANG DU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52卷第103至107、119至154頁)附卷可佐,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行單日可獲得1,200元(計算式:2,000元-800元,單日僅計算一次性交易,以較低之抽成即1,200元計算),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本案犯行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共計41日,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故被告之本案報酬為4萬9,200元(計算式:1,200元×41日=4萬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色情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起,在A02友人廖偉勲(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1號房間,提供越南籍女子 NGU

YEN THI HANG DUY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每次從事「半套」(以手、口或器具按摩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或2,000元,其中1,000元或800元歸於NGUYEN THI HANG DUY,其餘金額則由A02及色情應召業者朋分,A02則負責代色情應召業者向NGUYEN TH

I HANG DUY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協助NGUYEN THI HANG DUY採買生活所需用品。嗣警方於110年8月10日18時24分許,喬裝嫖客,而在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NGUYEN THI HAN

G DUY,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2 證人廖偉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廖偉勲證稱本件應召女子NGUYEN THI HANG DUY行動電話內之「阿育」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坦承確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1號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行動電話內名為「阿育」之男子,會負責收取性交易費用或運送生活用品予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之事實。 3.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每次從事性交易之費用為3,200元或2,000元,其中1,000元或800元歸於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行動電話內之「阿育」照片、證人NGUYEN THI HANG DUY與「阿育」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刑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