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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治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治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本案2帳戶」,更正為「本案元大、富邦帳戶」;第14行原記載「款項旋遭提領」,更正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治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0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富邦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詹舜淵、張惠媛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9、77至81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詹舜淵、張惠媛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依據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非

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17號被 告 周治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治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治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申設本案2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因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所以才會遭他人拿去使用等語。惟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多位告訴人遭詐害,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o Horikawa」與告訴人王品閎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進行「賣貨便」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王品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 9萬9,987元 114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5萬500元 2 翁唯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創意科技」、通訊軟體LIME暱稱「陳國華」、「李曦媛」等與告訴人翁唯程聯繫,並向其佯稱其有於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處理撥款事宜等語,致告訴人翁唯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3月18日19時52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3 詹舜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歡麻妙品」與告訴人詹舜淵聯繫,並向其佯稱其有於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處理撥款事宜等語,致告訴人詹舜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4萬8,065元 4 張惠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寶貝夢工場」、通訊軟體LIME暱稱「劉天成」等與告訴人張惠媛聯繫,並向其佯稱其有於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處理撥款事宜等語,致告訴人張惠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3月19日0時4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9日0時6分許 2萬6,050元 114年3月19日0時7分許 1萬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