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宣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宣蓉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宣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聽從真實身分不詳之債權人(下稱甲)建議,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通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53元之租金,租賃iPhone 16 Plus手機1支,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2日止,甲並宣稱前7個月之租金由其繳納,後續租金再由何宣蓉繳納。詎何宣蓉取得上開手機後,因無法清償原積欠甲之債務,禁不起甲之催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上開手機交付甲用以抵償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而甲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咸通公司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代理人陳盈、林芷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咸通公司與被告何宣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催繳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帳單遲繳通知截圖各1份。
㈢租賃合約書及附件租賃商品明細各1份、辦理租賃事宜現場照片1張。
㈣被告何宣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清償債務,竟以侵占他人財物之
方式償還債務,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月收入將近4萬元,專科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手機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