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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芝

陳佳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8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鴻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均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二人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均自陳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1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鴻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紙,均係被告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2號被 告 李靜芝

陳佳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陳佳君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何東陽」、「家偉」、「明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李靜芝、陳佳君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靜芝、陳佳君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婕兒」對王歆銥佯稱:可以下載「鴻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歆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李靜芝、陳佳君,李靜芝、陳佳君則分別交付偽造之鴻景公司收據與王歆銥而行使之。李靜芝、陳佳君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歆銥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歆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靜芝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君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歆銥收取13萬元,並出示偽造之鴻景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景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歆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王歆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113年12月23日面交車手之偽造之鴻景公司工作證、身分證、臉部樣貌及收據照片各1張;告訴人所提供之114年2月17日面交車手之偽造之鴻景公司工作證、身分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李靜芝、陳佳君上開犯罪事實。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大樹旅店旁現場照片1張、被告陳佳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李靜芝、陳佳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靜芝、陳佳君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何東陽」、「家偉」、「明杰」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偽造之鴻景公司113年12月23日及114年2月17日收據各1紙,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大樹旅店旁 10萬元 李靜芝 李靜芝佩戴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2 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同上 13萬元 陳佳君 陳佳君佩戴偽造之鴻景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佳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