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彬
郭育嘉
盧偉祥
徐旭斌
連笙凱
龍翔霖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陸紙、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未扣案之「王富雄」、「郭育嘉」、「陳俊偉」、「蘇偉柏」、「李沐成」、「王財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偉祥、連笙凱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見偵㈠卷第642頁、偵㈠卷第666頁),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收取款項之1%、收取款項之1%(見偵㈡卷第10頁、偵㈠卷第427頁、偵㈠卷第433頁、偵㈡卷第120頁),均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盧偉祥、連笙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盧偉祥、連笙凱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偉祥、連笙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偉祥、連笙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盧偉祥、連笙凱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盧偉祥、連笙凱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陳澤
正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1號、第2043號、第2044號、第2045號、第2046號、第2686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盧偉祥、連笙凱皆自陳其沒有分得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見偵㈠卷第642頁、偵㈠卷第666頁),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收取款項之1%、收取款項之1%(見偵㈡卷第10頁、偵㈠卷第427頁、偵㈠卷第433頁、偵㈡卷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偉祥、連笙凱因本案而有犯
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徐旭斌、龍翔霖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報酬為2000元、2000元、收取款項之1%、收取款項之1%等情,已如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等均與告訴人陳澤正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澤正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六紙、佈局
合作協議書一張、未扣案之「王富雄」、「郭育嘉」、「陳俊偉」、「蘇偉柏」、「李沐成」、「王財碩」工作證各一張,均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第32854號
被 告 徐意珺
胡海彬 (大陸地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郭育嘉
陳伯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邱冠瀧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被 告 文力民
盧偉祥
徐旭斌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連笙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龍翔霖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珺、胡海彬、郭育嘉、陳伯宏、邱冠瀧、文力民、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澤正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陳澤正查看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陳澤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澤正及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收水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澤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意珺、胡海彬、郭育嘉、陳伯宏、邱冠瀧、文力民、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徐意珺、胡海彬、郭育嘉、陳伯宏、邱冠瀧、文力民、盧偉祥、徐旭斌、連笙凱、龍翔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收受財物種類、時地 車手使用之名稱暨工作證 /有無交付收據、文書 1 徐意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舟山同鄉會),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20萬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王源維工作證/交付金額20萬元之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2 胡海彬 胡海彬於112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舟山同鄉會),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50萬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王富雄工作證/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收據 3 郭育嘉 郭育嘉於112年12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舟山同鄉會),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面交100萬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郭育嘉工作證/交付金額100萬元之收據 4 陳伯宏 陳伯宏於112年12月20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舟山同鄉會),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200萬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吳冠綸工作證/交付金額200萬元之收據 5 邱冠瀧 於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兩條金條(折合當天匯率415萬6364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邱冠瀧工作證/交付金額415萬6364元之收據 6 文力民 文力民於113年1月25日20時40分、113年1月31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分別收受3條金條(折合當天匯率304萬3900元)及金條1條(51萬7498元)、現金8萬2502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文忠工作證/付金額304萬3900元之收據及60萬元之收據各1紙 7 盧偉祥 盧偉祥於113年2月5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面交40萬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俊偉工作證/交付金額40萬元之收據 8 徐旭斌 徐旭斌於113年2月21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45萬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蘇偉柏工作證/交付金額45萬元之收據 9 連笙凱 連笙凱於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前,,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50萬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李沐成工作證/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收據 10 龍翔霖 龍翔霖於113年2月23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持載有右揭名稱之工作證自稱右揭人士,收受黃金2條(折合當日價值約72萬8794元)及現金71206元。 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專員王財碩工作證/付金額80萬元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