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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明宗犯以下各罪:

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㈡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2、3、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署名,㈢並於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署名,分別用以表達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署押性質及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㈡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於表示係『王明郎』本人知悉受逮捕之原因且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或對其所犯案件業已緝獲歸案,並已收領歸案證明書等用意通知之附表編號3、4、5、8所示之私文書為簽名後,持以向派出所員警及檢察機關行使之」。

㈡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1、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明宗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係「王明郎」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2、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及詢問犯罪嫌疑人願否接受夜間詢問後,交付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予犯罪嫌疑人,並令犯罪嫌疑人在該文書上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及詢問之程序,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係「王明郎」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3、又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王明郎」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等,係為掩飾身份之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簽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係「王明郎」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4、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5、8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簽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表示「王明郎」就其逮捕通知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案證明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2、6、7)、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4、5、8)。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罪,僅犯罪行為高低階段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4、5、8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先後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㈥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規避刑事責任,竟使用其胞弟王明郎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並冒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建設公司經理、月收入新臺幣幾十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哥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明郎」署押共計3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5、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及用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王明郎」本人 受詢問人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單(見偵字卷第37頁) 被告知人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王明郎」本人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字卷第39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表示「王明郎」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字卷第41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表示「王明郎」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55頁) 收受人簽章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 表示「王明郎」已經收受通知單 6 指紋卡片(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捺印時間右側空白處及指印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指印16枚(十指指印共10枚、四指平面印共2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左手掌紋1枚、右手掌紋1枚) 表示捺印指紋者為「王明郎」本人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見偵緝字卷第41至42頁) 受訊問人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王明郎」本人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第一聯(見偵緝字卷第43頁) 收領人簽章欄 「王明郎」之簽名1枚 表示「王明郎」已經收受歸案證明書 共計偽造「王明郎」簽名9枚、指印2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3號被 告 王明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因行人違規而為警攔查,為免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㈠出示其胞弟「王明郎」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王明郎」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警員依法逮捕並陸續將其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警員及本署製作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詢問等調查過程時,冒用「王明郎」之名義,㈡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署名,㈢並於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明郎」之署名,分別用以表達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署押性質及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明郎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警員比對建檔指印時發現王明宗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冒用其胞弟「王明郎」之名義,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本署調查過程中偽造「王明郎」署名之事實。 2 證人王明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被告之胞弟,並未於114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移送本署歸案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影卷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王明宗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就如附表編號1、2、3、6、7所為,分別用以表示受詢問者、受通知者、受告知者為「王明郎」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犯罪事實一、㈢就如附表編號4、5、8所為,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王明郎」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如附表編號4、5、8之文書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文件雖係警方及本署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王明郎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5、8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5、8偽造之文書已分別交付警察機關及本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王明郎」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及用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王明郎」本人 受詢問人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2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受告知者為「王明郎」本人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受通知者為「王明郎」本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王明郎」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王明郎」已經收受通知單 6 指紋卡片 捺印時間右側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捺印指紋者為「王明郎」本人 7 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王明郎」本人 8 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第一聯 受領人簽章欄 「王明郎」之署名1枚 表示「王明郎」已經收受歸案證明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