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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源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源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周源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應予補充為「周源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周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等語。惟查,因顧客拾得而交由店員保管之遺失物,依慣例均經店長交代於當日下班後交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洪琮銘遺失之錢包係由他人拾得交由全家便利商店鑫順店暫為保管以利後續處理,當有場所管理人之責任,其於值班期間自上開錢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乃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已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第47至48頁);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第45至48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1,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60號被 告 周源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源澤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順店(下稱全家鑫順店)之店員,其職務範圍包含處理店內客人遺失物之保管及招領。洪琮銘前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時18分許,自全家鑫順店離開後,不慎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店外道路上,為案外人不詳女子拾獲後,交由周源澤放置在全家鑫順店櫃檯抽屜內保管。周源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17日4時44分許,私自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取出並侵占入己。嗣洪琮銘返回全家鑫順店領取其遺失之本案錢包,發現本案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琮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源澤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案外人不詳女子撿拾並交由其保管之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琮銘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案外人撿拾本案錢包後,旋即將之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櫃檯抽屜內後,將本案錢包自櫃檯抽屜內取出,拿至店內辦公室約17分鐘,其後復將本案錢包放回櫃檯抽屜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受拾得人所託保管錢包而將其中款項納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