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9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娟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201、3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附表B所示所示內容分別向張筠用、吳喬茵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2):
㈠114年度偵字第317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及
附表編號1之「匯入帳戶」欄所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4年度偵字第317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載內容均
不引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並表示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僅含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㈢補充「被告洪秀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秀娟對告訴人張筠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對告訴人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吳奕瑩、翁
雯琳,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張筠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同理亦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張筠用、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所為
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其未明確表示否認犯罪,是尚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且其對告訴人張筠用所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對告訴人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所為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被告除本案對4位告
訴人之犯行外,另有數起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或已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涉犯多起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取財案件;況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張筠用、吳喬茵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願彌補告訴人張筠用、吳喬茵所受損害(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足認被告已悔悟且願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3201卷第45頁;審訴3470卷第4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張筠用、吳喬茵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B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張筠用、吳喬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是以手機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給告
訴人看等語,惟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偵訊時稱:「(問:你是否向張筠用自稱是管家,向張筠用收取長悦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我是給對方看我的工作證,是實體從7-11列印出來的工作證」、「我有用過實體工作證,也有工作證的電子檔,都可以讓對方拍照,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這次是實體或檔案」等語(見偵28312卷第68頁)。則被告於距離犯行時間較近之偵訊時(僅距行為日1個多月)已無法確實回憶起本案是使用實體工作證或僅出示工作證電子檔,則其於距犯行時間更久之本院審判程序時(距行為日5個多月)敘述之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情形,難認確實符合客觀事實。況本案卷證並無足資特定被告本案所用工作證之資料,無從逕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被告行使之工作證確實為電子檔,應以被告最初陳述為準(即被告上開偵訊所稱係從7-11印出來之實體工作證)。而此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案卷證復無足以特定此工作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本案對告訴人張筠用所為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2
8312卷第7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坦承其就告訴人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所為犯行,有
向詐欺集團預支8萬元薪水(被告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中領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3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A洪秀娟應給付張筠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2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3日(含)前給付,剩餘3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洪秀娟應給付吳喬茵5萬元,其中25,000元應於115年2月13日(含)前給付完畢。剩餘25,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2號被 告 洪秀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娟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秀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洪秀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以LINE投資群組及暱稱「數雲AI系統」,向張筠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筠用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號出口樓梯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德晉」指示洪秀娟於前開時、地向張筠用收取詐欺款項,洪秀娟到場出示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工作證並收取張筠用所交付之11萬元現金後,再依「德晉」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張筠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張筠用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群組「數雲AI系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63號被 告 洪秀娟
選任辯護人 蔡鎮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娟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德晉」、「Jason」、「明杰」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匯款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等人指示洪秀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洪秀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6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並負責提款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交付對方,並獲得8萬元預支款償還卡債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喬茵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吳喬茵遭詐欺匯款之紀錄 3、告訴人吳喬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吳喬茵,致告訴人吳喬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瑩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吳奕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s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頁 3、告訴人吳奕瑩 遭詐欺匯款之交易明細 4、告訴人吳奕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吳奕瑩,致告訴人吳奕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翁雯琳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翁雯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a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頁 3、告訴人翁雯琳 遭詐欺匯款之交易紀錄 4、告訴人翁雯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翁雯琳,致告訴人翁雯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款時之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後,遭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97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喬茵、吳奕瑩、翁雯琳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致生告訴人等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吳喬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在臉書以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帳號,利用投資買賣股票之教學短片吸引,並邀告訴人吳喬茵加入LINE暱稱「劉夢黎」為好友之「夢黎睿盈社」群組,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穩賺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14時34分1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6月17日17時4分52秒、50,000元 2.114年6月17日17時5分48秒、50,000元 3.114年6月17日17時6分52秒、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2 不詳 不詳 114年6月17日14時36分36秒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不詳 不詳 114年6月17日16時19分10秒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不詳 不詳 114年6月17日16時23分28秒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不詳 不詳 114年6月18日9時33分15秒 61,700元 同上 1.114年6月18日12時7分0秒、 50,000元 2.114年6 月18日12時7分57秒、 50,000元 3.114年6 月18日12時9分0秒、 50,000元 同上 6 不詳 不詳 114年6月18日9時52分46秒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告訴人 吳奕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於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jason」與告訴人吳奕瑩聊天,向告訴人吳奕瑩佯稱寶雅公司辦回饋業者活動,需找人幫忙註冊建立帳號,並匯款儲值至帳號以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4年6 月19日13時6分7秒 100,000元 同上 1.114年6 月19日13時44分7秒、 50,000元 2.114年6 月19日13時45分14秒、 50,000元 3.114年6 月19日13時46分26秒、 48,000元 4.114年6 月20日11時34分34秒、 50,000元 5.114年6 月20日11時35分32秒、 50,000元 6.114年6 月20日11時36分25秒、 50,000元 同上 2.114年6 月19日13時6分37秒 50,000元 3.114年6 月20日10時42分18秒 100,000元 4.114年6 月20日10時43分01秒 100,000元 8 告訴人 翁雯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利用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辰東」與告訴人翁雯琳聊天,再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寶雅公司行政人員,該公司正在辦回饋業者活動,需找人幫忙註冊建立帳號,並匯款儲值進至帳號以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4年6 月20日11時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14年6 月20日11時34分34秒、 50,000元 2.114年6 月20日11時35分32秒、 50,000元 3.114年6 月20日11時36分25秒、 50,000元 同上 2.114年6 月20日11時9分許 10,000元 3.114年6 月20日11時23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