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銘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銘鴻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他人花錢要求素昧平生之人去私人住宅門前直接取物後再送給指定之人,所取之物可能與違法行為有關,且依其所取包裹之外觀、體積,可預測到其取得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提款卡,而會作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即使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郭銘鴻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謝書瑤,謝書瑤雖未陷於錯誤,惟因其缺錢花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其位在新北市烏來區住所門口,再由郭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收取謝書瑤放置之銀行帳戶資料,繼而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以抽奬詐騙之方式詐騙黃泓瑋,致使黃泓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其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書瑤、黃泓瑋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邊監視器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書瑤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告訴人謝書瑤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告訴人黃泓瑋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黃泓瑋,使其
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告訴人黃泓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就本案2告訴人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侵害法益之對象亦有別,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之論罪(如附表A所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附表二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
㈤被告就告訴人謝書瑤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次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70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黃泓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並未經手此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此款項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被害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時間及地點 謝書瑤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 郭銘鴻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謝書瑤 (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網路賺錢訊息,告訴人謝書瑤見該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告訴人謝書瑤佯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就可賺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語。 於114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謝書瑤住處門前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於114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謝書瑤住處門前附表二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泓瑋 (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16日21時45、49、54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4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A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