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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722號、114年度偵字第22858號、114年度偵字第25585號、114年度偵字第311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5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張佳昱」為「A25」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故被告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已用於收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領取日

時、處所領取被害人江李青華等四人交寄之提款卡,並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予「爺」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處所(空軍一號斗南站),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4年偵字第31172號卷第13頁、第158頁;114年偵字第22722號卷第21頁;114年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頁;114年偵字第22858號卷第1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文傑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術日期 詐術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日時 主文欄 1 A002 (被害人) 112年10月27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28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A03 112年10月9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75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5時37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A04 112年10月26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296號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108號帳戶 ④中華郵政891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1時31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A5 113年4月9日 假貸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353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731號帳戶 113年4月13日 9時25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術日時 詐術 ①轉帳或匯款帳戶 ②轉帳或匯款金額 ③轉帳或匯款日時 主文欄 1 A06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萬元 3000元 ③112年11月3日8時58分許 113年 7月6日12時30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A07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萬元 5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9時0分許 112年11月3日9時1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A08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0萬元 ③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A09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0萬9555元 ③112年11月2日9時8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A1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10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9時27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A11 112年11月4日 15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4萬9983元 4萬9983元 2萬9983元 ③112年11月4日15時59分許 112年11月4日16時 2分許 112年11月4日16時26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A12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10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8時59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A13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4萬9985元 4萬1108元 8862元 ③112年11月5日0時52分許 112年11月5日0時56分許 112年11月5日0時58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A14 112年10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5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9時2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A15 112年11月4日 4時2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2萬9967元 4萬9969元 ③112年11月4日23時29分許 112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A16 112年10月16日 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3萬元 7654元 ③112年10月17日0時3分許 112年10月17日0時9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A17 112年10月16日 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19萬9985元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A18 112年10月16日 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48萬元 ③112年10月16日12時37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A19 112年10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玉山銀行750號帳戶 ②4萬9987元 4萬86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38分許 112年10月16日18時45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A20 112年10月16日 18時許 假網拍 ①玉山銀行750號帳戶 ②2萬1023元 1萬1901元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許 112年10月16日19時 1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A21 112年10月16日 10時許 假網拍 ①玉山銀行750號帳戶 ②3萬1123元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A22 112年10月15日 15時50分許 猜猜我是誰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5萬元 ③112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A23 112年10月16日 20時2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4萬9986元 4萬9986元 ③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112年10月16日21時27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A24 112年10月30日 17時許 假買家購物 ①中華郵政891號帳戶 ②4萬8915元 ③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2號

被 告 A25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昱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爺(火焰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施詐術日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江李青華、A03、A04、A5等人(上4人以下合稱江李青華等4人)施用詐術,致江李青華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日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96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53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75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108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89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731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再由「爺」指示A25於附表一所載領取日時、處所領取江李青華等4人交寄之提款卡,並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予「爺」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處所(空軍一號斗南站),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取得江李青華等4人之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日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等人(上19人以下合稱A06等19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A06等1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或匯款日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6等19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日時,至附表一所示處所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予「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處所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處所之事實。 4 告訴人A5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5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處所之事實。 5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1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5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A17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1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A20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2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5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5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A21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21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6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A22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2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7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A23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2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8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8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A2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2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9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9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被害人江李青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江李青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處所之事實。 25 ①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112年10月30日11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②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112年10月12日5時37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③統一超商中樂門市112年10月29日11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④統一超商大埔門市113年4月13日9時2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日時,至附表一所示處所,領取包裹之之事實 26 (證人江李青華提供) 證人江李青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江李青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 27 (告訴人A04提供)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 28 (告訴人A5提供) 告訴人A5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5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 29 (告訴人A07提供) 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期,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 30 (告訴人A08提供) 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A09提供) 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回條 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3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A11提供) 交易明細 告訴人A11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A12提供) 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告訴人A1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A14提供) 告訴人A1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 告訴人A1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A15提供)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 告訴人A15遭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A16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 告訴人A16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A17提供) 交易明細 告訴人A1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A18提供)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A1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A19提供) 告訴人A19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 告訴人A1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4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A20提供) 告訴人A20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 告訴人A2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5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5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A21提供) 告訴人A2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告訴人A21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6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A22提供) 告訴人A2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2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7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A24提供) 告訴人A24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A2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9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9帳戶之事實。 4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A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術日期 詐術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日時 處所 1 A002 (被害人) 112年10月27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 2 A03 112年10月9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75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A04 112年10月26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296號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108號帳戶 ④中華郵政891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中樂門市) 4 A5 113年4月9日 假貸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353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731號帳戶 113年4月13日 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埔門市)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施詐術日時 詐術 ①轉帳或匯款帳戶 ②轉帳或匯款金額 ③轉帳或匯款日時 1 A06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萬元 3000元 ③112年11月3日8時58分許 113年 7月6日12時30分許 2 A07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萬元 5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9時0分許 112年11月3日9時1分許 3 A08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0萬元 ③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4 A09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0萬9555元 ③112年11月2日9時8分許 5 A1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10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9時27分許 6 A11 112年11月4日 15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4萬9983元 4萬9983元 2萬9983元 ③112年11月4日15時59分許 112年11月4日16時 2分許 112年11月4日16時26分許 7 A12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10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8時59分許 8 A13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4萬9985元 4萬1108元 8862元 ③112年11月5日0時52分許 112年11月5日0時56分許 112年11月5日0時58分許 9 A14 112年10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5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9時2分許 10 A15 112年11月4日 4時2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2萬9967元 4萬9969元 ③112年11月4日23時29分許 112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 11 A16 112年10月16日 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3萬元 7654元 ③112年10月17日0時3分許 112年10月17日0時9分許 12 A17 112年10月16日 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19萬9985元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13 A18 112年10月16日 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48萬元 ③112年10月16日12時37分許 14 A19 112年10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玉山銀行750號帳戶 ②4萬9987元 4萬8600元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38分許 112年10月16日18時45分許 15 A20 112年10月16日 18時許 假網拍 ①玉山銀行750號帳戶 ②2萬1023元 1萬1901元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許 112年10月16日19時 1分許 16 A21 112年10月16日 10時許 假網拍 ①玉山銀行750號帳戶 ②3萬1123元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 17 A22 112年10月15日 15時50分許 猜猜我是誰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5萬元 ③112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18 A23 112年10月16日 20時2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4萬9986元 4萬9986元 ③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112年10月16日21時27分許 19 A24 112年10月30日 17時許 假買家購物 ①中華郵政891號帳戶 ②4萬8915元 ③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