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國平
金昌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114年度偵字第34011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曹國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金昌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1行「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
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予金昌敏」補充為「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予金昌敏(已扣除所謂「紅利」18,000元)」。
㈡同上段第12行「上開款項隨即為曹國平、金昌敏二人朋分花用
,期間亦僅交付謝美暖一次1萬8,000元佯為所稱之投資紅利,」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即由曹國平、金昌敏二人平分,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由金昌敏獨得。」㈢補充「被告曹國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國平、金昌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謝美暖,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與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金昌敏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曹國平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2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和解,被告曹國平已將其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全額返還告訴人,而被告金昌敏則已履行了部分分期給付(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曹國平因本案犯行獲得56,000元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編號3「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二分之一),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曹國平業已償還告訴人56,000元,有114年8月31日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緝1320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曹國平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金昌敏因本案犯行獲得76,000元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編號3「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二分之一加上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其雖已有部分賠償告訴人,然尚未全部償還,是其犯罪所得尚未償還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和解書內容(偵緝1320卷第83頁)及告訴人所述,目前可確定被告金昌敏已給付之金額為11,000元,是剩餘之65,000元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切結書」及「合約書」共3紙,均已由被告金昌敏交
付告訴人,而已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011號被 告 曹國平 男 54歲(民國60年5月3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昌敏 男 55歲(民國58年12月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平因缺錢花用,向其女友謝美暖調借金錢遭拒後,竟夥同金昌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邀約謝美暖前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興隆公園,由曹國平介紹金昌敏與謝美暖認識,再共同向謝美暖佯稱金昌敏為曹國平所任職之麻將館老闆,可合夥投資金昌敏在西門町之麻將館,該投資獲利穩定且穩賺不賠,若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將可取得1萬8,000元之紅利云云,致謝美暖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予金昌敏,金昌敏並出具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切結書以取信謝美暖,上開款項隨即為曹國平、金昌敏二人朋分花用,期間亦僅交付謝美暖一次1萬8,000元佯為所稱之投資紅利,嗣因謝美暖後續欲向金昌敏領取每月紅利時,金昌敏卻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美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金昌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與被告曹國平共同以投資麻將館為由,詐騙告訴人謝美暖交付前揭款項,並書立合約書、切結書取信告訴人,然實際上其並未經營麻將館,是被告曹國平找其共同以該理由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曹國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被告金昌敏與告訴人謝美暖認識;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金昌敏時,其均在場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美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與被告曹國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曹國平介紹被告金昌敏與其認識,被告金昌敏當場在被告曹國平面前向告訴人稱可合夥投資麻將館,獲利穩定且穩賺不賠,出資15萬元,每月將可取得1萬8,000元之紅利等犯罪事實。 4 1月27日切結書、114年2月4日合約書、114年2月12日切結書各1紙 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由被告金昌敏出面書立切結書、合約書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金昌敏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金昌敏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國平、金昌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曹國平已於114年8月31日償還交付現金5萬6千元、被告金昌敏亦與告訴人約定自同年8月26日起每月償還至少5千元(迄已履行給付5千元、6千元)而均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2紙及告訴人陳情書1紙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已不願追究二人,且被告金昌敏自偵訊之初即坦承犯行,然被告曹國平則仍堅稱係被告金昌敏單獨所為等情,各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附表編號 時間 交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4年1月27日 10時許 在上開興隆公園 面交 5,000元 被告金昌敏出具切結書,表示已提前向告訴人收取5,000元。 2 114年2月4日 10時許 同上 7萬7,000元 被告金昌敏出具合約書,表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當天有支付告訴人紅利1萬8,000元,由告訴人之投資款直接扣除) 3 114年2月12日 10時許 同上 3萬元 被告金昌敏出具切結書,表示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 4 114年2月26日 9時55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 2萬元 匯款至被告金昌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