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鴻選任辯護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美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自稱「AARON
YA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稱請斟酌賜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典等語,惟被
告與「AARON YAN」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非僅本案1件,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內容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審酌被告業因犯另案遭警察查獲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卻仍聽從「AARON YAN」之指示,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害,而本案論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執意依他人指示行為,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部分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賠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涉及「AARON YAN」所指示之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素行良好之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亦已表示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AARONYAN」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AARON YAN」指定之錢包),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前已敘明,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被 告 許美鴻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鴻明知網路上認識自稱「AARON YAN」之成年人很可能不是藝人炎亞綸;依照炎亞綸之資力,亦無須他人提供帳戶幫忙收取款項,或代向不認識之人領取鉅額現金。許美鴻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聽從「AARON YAN」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向不認識之周燕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完成洗錢行為(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非起訴範圍),而遭警方查獲。許美鴻竟仍與「AARON Y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AARON YAN」,「AARON YA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從113年8月31日開始,向林淑貴自稱「陳龍」,為在國外戰區之軍醫,需林淑貴匯款使其返回臺灣云云,致林淑貴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7日14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許美鴻再聽從「AARON
YAN」指示,於同年2月8日4時22分許,在德國旅遊期間,登入網路銀行,將此13萬元均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犯罪,我當下是幫忙。我當時昏了,不知道為何要幫他轉錢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份 (3)告訴人提出與「陳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1)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觀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多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均由被告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並非僅聽信「AARON YAN」之說詞1次,而是多次從事甚有可能違法之詐騙、洗錢行為。 3 被告提出與「AARON YAN」(暱稱已改為麥克風、耳機圖案)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從此訊息紀錄,無法確認該人為炎亞倫本人。且炎亞倫為臺灣人,但「AARON YAN」之訊息卻中英文交雜,中文不通順。從雙方訊息紀錄觀之,被告聽從「AARON YAN」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向周燕美收款100萬元後,即「下場很慘」。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6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聽從「AARON YAN」之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向周燕美收取10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已於114年1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至此已知「AARON YAN」此人甚為可疑,卻仍於本案即114年同年2月8日4時22分許,將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ARON YAN」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