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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侵占款項數額、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完畢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完畢,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46號被 告 江彤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彤斯時受雇於林溫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貓職人之店員,負責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與林溫強就工作事務上發生爭執;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職務之便,未完成離職手續,逕自於上址自收銀機內取走新臺幣6400元充作薪資後離去。嗣經林溫強發現有異,詢問江彤,經其坦承並撰寫內容為上情之悔過書,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溫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溫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悔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所自陳,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