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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慈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慈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後,補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慈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8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劉瑾慧、林蘇,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5、53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劉瑾慧、林蘇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密碼已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