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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長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9000元,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⒊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公文書上所為偽造公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宇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3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9,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9,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

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紙,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執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張博維(張博維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0046號案件提起公訴)、少年林○宇(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雅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由A04擔任收水之工作。A04、張博維、林○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7日不詳時間,假冒高雄左營戶政事務所、林漢強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A02,向A02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扣押帳戶及黃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84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雅虎」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前不詳時間,指示張博維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再於113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前往向A02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84件。張博維抵達並收到A02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黃金84件後,即將前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待張博維收到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黃金84件後,再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收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雅虎」即於113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丟包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4,並指示A04將前開提款卡交予林○宇,林○宇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4,A04收到前開款項及提款卡後,再依「雅虎」指示將所收到之款項及提款卡以丟包方式放至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A04並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與同案少年林○宇為朋友關係,故知悉同案少年林○宇涉犯本案時尚未成年之事實。 3、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雅虎」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少年林○宇,再由同案少年林○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同案少年林○宇持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伊,伊再依「雅虎」指示,以丟包方式將款項及提款卡放至不詳地點,並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供稱依被告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供稱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84件,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吳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 3、告訴人與「林漢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84件予同案被告張博維,同案被告張博維到場後有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事實。 ㈤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印有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㈥ 113年6月21日監視器照片16張 同案少年林○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㈦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所示帳戶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則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博維、同案少年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0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50許、同日14時18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非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於前開時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均未直接出現在前開提領地點之附近,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佐,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亦未直接拍攝到提領款項之人之五官,故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113年6月20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同日14時18分許之提領行為,是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 10時1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 (桃園平鎮高雙郵局) 2 113年6月21日 10時12分許 6萬元 3 113年6月21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平鎮復梅店) 5 113年6月21日 10時32分許 9萬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 10時5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7 113年6月21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