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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俊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漏論及此,本院予以補充。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毆打並抓住告訴人拖行、撞擊物品,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一時衝動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情節激烈,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具狀稱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營機車行、重聽、須扶養罹病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3與A02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A03住處,因裝設寵物監視器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A02臉部,再趁A02彎腰撿拾手機時,拿兒童木桌及木椅砸其上背後頸部,及以拳頭攻擊A02頭部,接著抓住A02左腿將其拖行至門口,使A02四肢於拖行過程中撞擊家具及地上散落物,繼而抓住A02頭髮往地上撞擊,使A02受有使渠受有下唇擦傷、人中擦傷、右前臂背側、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前側小腿瘀傷、右前側小腿瘀傷、左膝瘀傷、左腳踝外側瘀傷、下巴瘀傷、上背後頸部瘀傷,與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當天被告有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被告有將兒童木椅拿起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柏勳之證述 證人接到告訴人電話而進入本案屋內時,看到告訴人嘴角跟人中流血、外套有拉扯痕跡,被告拿拖鞋想再打告訴人,證人就擋在二人中間,被告說「我打他剛好而已」、「你最好不要再帶他回來,我見一次打一次」等事實,佐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Cherry Ye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4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向家人表示「很急,爸打我,我要報警」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保護令獲准之事實。 6 健康存摺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