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第6行後段至第9行前段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後段至第11行所載「……於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9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起訴書所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本案行為時點為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案顯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既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須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其餘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 告 陳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釋放另為徒刑之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7550號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