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莒華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被 告 蔣秀華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葉小慰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莒華、蔣秀華、葉小慰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蔣秀華、葉小慰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莒華、蔣秀華、葉小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莒華、蔣秀華、葉小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等人雖多次偽證,然因係在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各仍僅論1罪;而被告等所偽證之案件已經確定,自無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張莒華、蔣秀華、葉小慰各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國家司法權遭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蔣秀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小慰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圖免自己與共犯罪責致一時失慮,再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子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51號被 告 張莒華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蔣秀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葉小慰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宋思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莒華為鄭文逸(日本別名:石原正茂,係在大陸及日本均有投資之臺商,持有日本永久居留證)及鄒興華之好友,渠等均長期從事股票投資,並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6日期間,共同分工參與非法操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蔣秀華、葉小慰分別為張莒華、鄒興華尋得之投資金主;張莒華等人前開行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下稱前案一審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前案二審案件)審理,經前案二審案件被告鄭文逸等人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下稱前案三審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張莒華、蔣秀華、葉小慰均明知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均不得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詳本案二審案件判決第138頁至第139頁):
(一)蔣秀華、張莒華均明知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張莒華指示蔣秀華墊款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均係依鄭文逸指示買進、賣出,根本無大、小帳客戶之別,亦無分別交付墊款保證金及分開記帳、結算之情事,股票陸續賣出後,結餘款除最初有1筆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匯至陳博隆帳戶外,後續均係同日分2筆同金額匯至相同之楊榮光、林宏信帳戶(按陳博隆、楊榮光、林宏信之帳均係鄭逸文所指定入帳之戶頭)等事實之情形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不實陳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張莒華、葉小慰均明知葉小慰之永豐敦南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日、8日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各1,400張,並非葉小慰自己之投資,而係鄒興華利用不知鄭文逸等5人共同操縱大同公司股價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葉小慰,提供該證券帳戶依鄒興華指示所為之交易,買股股款來自於鄒興華,賣股股款亦係依鄒興華指示匯至鄒興華之妻公小穎帳戶,再自公小穎帳戶,連同張莒華在相同2個交易日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各600張匯回之交割股款246萬元,彙整後,整筆1,550萬元匯回鄭文逸帳戶,葉小慰此部分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係鄭文逸等5人本案操縱股價行為之一部,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不實陳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具結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莒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蔣秀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小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蔣秀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證述內容及於該2次筆錄中所簽具之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蔣秀華於前案一審案件、前案二審案件審理程序及被告張莒華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程序中,不實證述被告張莒華指示被告蔣秀華墊款所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萬4,904張,非係依前案二審案件被告鄭文逸指示買進、賣出,並有大、小帳客戶之別,及分別交付墊款保證金及分開記帳、結算等事實。 5 被告張莒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之證述內容及於該次筆錄中所簽具之證人結文 6 被告張莒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證述內容及於該次筆錄中所簽具之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張莒華於前案一審案件審理程序及被告葉小藯於前案二審案件審理程序中,不實證述渠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係本於借貸,而非係由前案第二審被告鄭文逸等5人於該案中操縱股價行為之一部之事實。 7 被告葉小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之證述內容及於該次筆錄中所簽具之證人結文 8 前案二審案件及前案三審案件判決 佐證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中所為證述內容,均為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地 問/答 備考(筆錄出處) 被告蔣秀華證述內容 1 109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臺北地院刑事第1法庭 陳重言律師問: 「張莒華請你下單的客戶,你有辦法區辨嗎?」 被告蔣秀華答: 「他的客戶我不知道,只是他入保證金給我,第一次他入三千萬給我,我們有約定壹萬張,他叫我做壹萬張股票,下完以後,張莒華又給我兩千萬,他叫我做另壹個帳,大概買了九千多張,之後他又拿了壹仟萬給我,買了伍仟多張,他叫我把這個5000多張的張記在第一次的壹萬張的帳,這個帳都是他交代我做的」 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7卷109年6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 2 陳重言律師問: 「張莒華請你下單的客戶,你會有另外將他做區分?」 被告蔣秀華答: 「對,我想應該是不同客人,才會分開記帳。」 3 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 高等法院刑事專一法庭 檢察官問: 「這兩位朋友的委託下單,你有無分別作帳?」 被告蔣秀華答: 「一個A帳號1萬3千多張,詳細張數不太記得,還有一個B帳號9千張,兩個帳號,有用手記帳」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 4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一審卷四第147、149頁)第147頁105年10月14日有買進9千張,第149頁2月18日至3月1日的期間賣出,這買賣情況如何?」 被告蔣秀華答: 「他先叫我農曆年前先從大帳1萬3千多張的開始出,然後出到後面沒有出完,到3月1日時才一起包含小帳的9千多張一起賣掉,因為我記得好像還有尾數幾千張沒有賣掉。」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 5 檢察官問: 「為何這兩位委託人要分開做委託,都是買賣大同股票,為何不合成一筆比較簡單?」 被告蔣秀華答: 「可能是兩個人,這兩個人可能會因為金額不同,所以就分兩個人。」 6 檢察官問: 「妳有無問過張莒華,因這樣妳要做兩份帳?」 被告蔣秀華答: 「對,因為他先前跟我說買1萬張,然後他又跟我說另外有一個朋友想要再買9千多張,他就叫我做個小帳,我們就張數多的叫大帳,另外一個小帳,他說另外一個朋友要買的。」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 7 受命法官問 「(提示函復卷一第52至53頁)……(略)這些股票在妳沒有手寫帳可以核對的情形下,怎麼去分哪些是大帳賣出,哪些是小帳賣出?」 被告蔣秀華答: 「當時那天的印象,我忘記是先賣大帳還是小帳,因為那時候大帳只剩下尾數沒有賣,9千張的部分是同一天賣掉,我是不太有印象他叫我先賣大帳還是小帳,我是先賣完一個帳再賣另外一個帳,印象中好像是這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頁 8 受命法官問: 「妳要怎麼分,價格不一樣,哪些是大帳賣出去,哪些是小帳賣出?」 被告蔣秀華答: 「當下他會跟我說先賣哪個帳,我會手寫下來這帳號9千張賣的價格是多少,可是現在這樣問我不太記得,但當時是這樣,他喊給我先賣小張多少錢、賣多少張,我就自己賣,賣完後會跟他說平均價格賣了多少張,還有多少張沒賣,他叫我改個價格繼續賣,所以價格不太一樣都在跳動,我自己當下喊單的時候會手寫,所以分得出來」 9 受命法官問: 「如果不是9千張賣完之後,才叫妳賣掉帳的剩下的大同股票張數的情形,如此一來委賣價格、成交價格一樣時,妳要怎麼區分現在成交的股票張數是大帳還是小帳?」 被告蔣秀華答: 「我喊的時候會自己去分大帳賣9元的100張或是小帳賣9元的100張,我自己會分。」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111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 被告張莒華證述內容 10 10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 臺北地院刑事庭第1法庭 張世和律師詰問: 「你或蔣秀華負責統計哪些是李文展下的?哪些是被告鄭文逸下的?」 被告張莒華答: 「他們有二個帳號,蔣秀華會去統計哪一個人買的,他們二個是分開的」 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7卷109年6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6頁至第77頁 11 張世和律師詰問: 「早上蔣秀華證述說你叫她做二個帳,一個帳是9000張,另一個是1萬5000張?」 被告張莒華答: 「1萬5000張是鄭文逸的,9000張好像是李文展的」 12 檢察官問: 「你跟蔣秀華借用帳戶給被告鄭文逸下單使用,裡面105年10月14日有一筆交易9000張大同公司股票,你說是李文展跟蔣秀華墊借的?」 被告張莒華答: 「是」 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7卷109年6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2頁 13 檢察官問: 「2人(按指鄭文逸及李文展)都那一天結清,沒有剩?」 被告張莒華答: 「那天如果她(按指蔣秀華)趁賣完了,例如A帳戶賣完了,多少張,多少張,多少餘額,B帳戶賣完了,多少張,多少餘額,她一定會問我……她不會下在同一個帳戶。」 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7卷109年6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3頁 14 檢察官問: 「蔣秀華是把李文展跟鄭文逸的部分用不同的證券帳戶?」 被告張莒華答: 「我不知道,蔣秀華用什麼帳號我完全不知道,我不會知道」 15 檢察官問: 「當時你跟蔣秀華借用證券帳戶,跟鄭文逸的部分使用哪些證券帳戶,你是否知道?」 被告張莒華答: 「我不知道。」 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7卷109年6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4頁附表二:
編號 時/地 問/答 備考 被告張莒華證述內容 1 109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 臺北地院刑事庭第1法庭 李佳翰律師詰問: 「(請提示A8卷第290頁)依照公小穎往來的明細表,在105年11月3日有匯款245萬元,105年11月10日交易紀錄上寫的是你張莒華匯款246萬元給公小穎?」 被告張莒華答: 「對,這就是我向她借的245萬元,246萬元就是我匯還給她的」 臺北地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7卷109年6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0頁 被告葉小慰證述內容 2 112年2月22日9時30分許 高等法院刑事庭專一法庭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函覆資料卷1第287頁)這是鄒興華的太太公小穎於105年11月3日時有匯款573萬給你永豐銀行的帳戶,有何意見?」 被告葉小慰答: 「這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跟鄒興華借這筆款項。」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案11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89頁至第390頁 3 檢察官問: 「你剛才怎麼不一次回答完,這573萬是什麼錢?」 被告葉小慰答: 「你沒有問我不知道。這是我跟他借的款項。」 4 檢察官問: 「借這錢的用途是什麼?」 被告葉小慰答: 「交割款。」 5 檢察官問: 「買什麼股票的交割款?」 被告葉小慰答: 「大同股票的交割款。」 6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函覆資料卷1第293頁)這是你在105年11月10日匯款給公小穎,金額是575萬,這是什麼款項?」 被告葉小慰答: 「我是還給鄒興華的。」 7 檢察官問: 「還575萬是還哪個借款?」 被告葉小慰答: 「剛才看到之前借的交割款。」 8 陳建宏律師問: 「(請求提示函覆資料卷1第215頁)提示資料為你永豐金證券帳戶,上面記載你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金額,105年9月30日買100張,11月2日買1400張,後面有賣掉,105年12月21日還有買,一直到後面都還有買賣,這些大同股票的買賣都是你自己買賣的嗎?」 被告葉小慰答: 「是。」 高等法院11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