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子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子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許添財」之印章各壹枚、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及「許添財」署押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許子財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卷第10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許子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簽名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以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等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故意,且於密接時地實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許添財」之未扣案印章4枚,以及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使用上揭印章偽造之「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許添財」印文4枚,另偽簽「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許添財」之簽名4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於存有上述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已交付新北○○○○○○○○留存,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95號被 告 許子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財與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及許添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而許子財欲將該土地尚未申請得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出售予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前往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及許添財等人之印章4枚,再於土地使用書上同意人欄位,偽造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及許添財之署名,且蓋用前開印文,於完成上開文書後,並持向新北○○○○○○○○申請得「新北市○○區○○○00號之2」門牌使用,足生損害於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許添財及前開戶政事務所對於門牌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及許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子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金水、廖晟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復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並蓋用以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此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偽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二罪間,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許麗華」、「許瑞蘭」、「許麗卿」及「許添財」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