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冬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冬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年6月」更正為「2年2月」;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後因脊椎開刀無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之前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78號被 告 陳冬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7月12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歐陽峻賢」。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廖偉志行騙,致廖偉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廖偉志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7月12日前某日,因朋友「歐陽峻賢」之友人需要帳戶收取港幣匯款,而將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付友人「歐陽峻賢」,並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由歐陽峻賢再轉交不知名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 佐證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被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1 廖偉志 於114年7月3日,在網路臉書點擊連結,經由LINE暱稱「經紀人-沛沛」網友加入「全地區自願同城約泡」社群,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驗證,始能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7月12日14時11分39秒許 1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