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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瑞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晏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以假交友之詐騙方

式」,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假交友,介紹電商平台(名稱為

SSG.COM)賺取中間差價,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詐騙方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自幫助犯意提升至

與『瑄』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其指示,將林映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交易平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瑄』指定之電子錢包」,應予補充更正為「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瑄』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將林映辰匯入之款項轉匯(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至交易平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瑄』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瑄」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1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共同正犯「瑄」此人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映辰以受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身障教保,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亦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收受和解金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匯出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匯至「瑄」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第99至1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已遭查獲,致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8日 18時33分33秒 /2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9時24分50秒 /2萬5,000元 2 113年8月14日 14時34分21秒 /5萬元 113年8月14日 16時03分37秒 /5萬元 3 113年8月14日 14時35分16秒 /5萬元 113年8月14日 16時05分41秒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1號被 告 劉晏瑞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瑄」之人使用。嗣「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映辰,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劉晏瑞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瑄」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其指示,將林映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交易平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瑄」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映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映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瑄」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8月14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3 113年8月14日 14時3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