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名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尚有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支出金額未結清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又告訴人亦未否認該債務之存在,並以23萬2,600元與被告達成調解,是可認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有部分與告訴人合意抵銷,倘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容有過苛,故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抵銷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2,6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最後一期為7,6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被 告 鄭名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劭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順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陽禮儀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前某日時許,利用職務上服務客戶林煜傑之機會,向林煜傑表示可代收順陽禮儀公司之禮儀服務款項,林煜傑乃於113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478 元至鄭名劭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順陽禮儀公司遲未收到前揭款項,經詢問林煜傑後,始知該筆款項已交付鄭名劭,而被告並自同年10月22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亦聯繫不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陽禮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劭於偵訊中之供 述 坦承有收受客戶林煜傑前 揭款項後,未交還順陽禮 儀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陳文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利用服務客戶林煜傑之機 會,要求林煜傑將公司款 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並 自113 年10月22日開始曠 職,且聯繫不上之事實。 3 被告人事資料表、被告與 客戶林煜傑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順陽禮儀公司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