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紫晴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紫晴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4日」更正為「24日」、詐欺金額欄所載「9萬3,104元」更正為「9萬3,08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114年2月28日15時57分許」、詐欺金額欄補充「4萬9,999元」、詐欺金額欄所載「4萬9,982元」更正為「4萬9,9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紫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已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啟聿、林韋儒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6-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吳啟聿、林韋儒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吳啟聿、林韋儒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起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吳啟聿 劉紫晴應支付吳啟聿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支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如遇假日則順延)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六一○○四一八四六○○五號,戶名:吳啟聿帳戶)。 林韋儒 劉紫晴應支付林韋儒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如遇假日則順延)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號,戶名:林韋儒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15號被 告 劉紫晴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紫晴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號快遞中心內,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寄送快遞至指定處所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於114年2月底某日,在上開空軍一號快遞中心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與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快遞至指定處所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本案4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聿、陳嫄婷、林韋儒、莊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紫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故坦承曾交付本案4帳戶予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抽獎,其後收到中獎通知,對方告知須提供帳戶收取獎金始提供帳戶,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吳啓聿、陳嫄婷、林韋儒、莊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啓聿、陳嫄婷、林韋儒、莊惠茹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臺銀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啓聿、陳嫄婷、林韋儒、莊惠茹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啓聿、陳嫄婷、林韋儒、莊惠茹遭詐欺而轉帳至臺銀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4人之指訴內容以觀,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手法均兌獎詐欺,被告所辯係因中獎而提供本案4帳戶尚非無據,是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吳啓聿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2月4日前張貼抽獎活動,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若欲領獎,應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愛心捐款云云。 114年3月1日 0時2分許 臺銀帳戶 9萬3,104元 2 陳嫄婷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2月28日前張貼抽獎活動,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為測試其提供之領獎帳戶是否得接受大額款項匯入,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2月28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2月28日 15時55分許 4萬9,982元 3 林韋儒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2月27日前張貼抽獎活動,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為核對其提供之領獎帳戶是否為本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2月28日 17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4萬9,999元 114年2月28日 17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8日 17時24分許 4萬9,985元 4 莊惠茹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4年2月28日前張貼抽獎活動,吸引其參加後,再傳送中獎訊息,並誆稱為測試其提供之領獎帳戶是否得接受大額款項匯入,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1日 0時27分許 臺銀帳戶 5萬元 114年3月1日 0時29分許 2,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