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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靆蔆選任辯護人 劉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靆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向郭琴給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行「依照「George」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媛媛」印文之收據」補充為「依照「George」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有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媛媛」印文之收據」。

㈡同上段第15行「114年6月17日」更正為「114年6月27日」。

㈢同上段第18行「復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郭琴」補充為「復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收據交付予郭琴」。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刪除(因卷內無此項證據)。

㈤補充「被告江靆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靆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

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亦未有明確否認犯罪之表示,是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6頁),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琴以25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已遵期給付第1期10萬元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數件而非僅本案一件,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已有表示很像在當車手(見偵卷第32、64頁),再觀被告取得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文件及收款、轉交款項等過程,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認被告於此情況之下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前已敘及,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琴調解成立且仍在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郭琴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郭琴。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投資

合作協議書」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訴卷第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楊媛媛」印文各1枚,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㈡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審訴卷

第5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向告訴人郭琴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4年6月27日「理財存款憑據」1紙 (金額:40萬元 上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專用章」、「楊媛媛」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7頁 2 偽造之「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 偵卷第105頁 3 黑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偵卷第41頁附表B(目前已給付10萬元)江靆蔆應給付郭琴25萬元。給付方式:其中10萬元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其中5萬元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剩餘10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33號被 告 江靆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靆蔆於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George」、「偉豪 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江靆蔆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起,在臉書(FACEBOOK)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經郭琴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君嫻」、「來春投資管家」之人向郭琴佯稱:可以至twtusk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琴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交付款項,江靆蔆則於114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依照「George」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媛媛」印文之收據,嗣江靆蔆於114年6月17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下埤公園內,向郭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郭琴收取現金4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郭琴,江靆蔆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偉豪 陳」之指示,將款項交與其上手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琴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靆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4年6月2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款,復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114年6月27日投資合作協議書、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份 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款,復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擷圖 (1)被告於114年7月9日為警扣得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George」郭琴、「偉豪 陳」聯絡之手機1支之事實。 (2)被告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款,復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本案之查獲過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樹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告訴人遭騙40萬元,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亦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