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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於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上偽造「蔡永興」、「蔡新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惠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被告偽造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文件1份(見他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蔡永興」、「蔡新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柯惠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

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 (見他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蔡永興、蔡新車、偉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柯惠瓊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蔡永興」、「蔡新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惠瓊」之印文各1枚於本案其偽造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上,並持向國稅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稅局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共4枚(「蔡永興」、「蔡新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惠瓊」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9號被 告 張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玲係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寶公司)之會計,明知並未經偉寶公司暨負責人柯惠瓊及地主蔡永興、蔡新車(歿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某日,擅自偽造立約日期為99年9月1日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文件1份,並持向國稅局行使,憑以辦理蔡新車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嗣偉寶公司與蔡新車之繼承人蔡明潔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發現「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之內容與本案偽造文件不同,張慧玲於該案出庭作證,並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玲自首、蔡明潔、蔡雪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玲之自白 坦承本案偽造文件(見他卷第13頁、告證4),係其偽造並持向國稅局辦理蔡新車遺產稅申報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偉寶公司委任會計師鄭惠秋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慧玲於100年間提供予會計師辦理偉寶公司財稅簽證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文件,與本案偽造文件內容不同之事實。 4 證人鄭惠秋於114年4月10日提出之補證狀 證明被告張慧玲於100年間提供予會計師辦理偉寶公司財稅簽證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文件,與本案偽造文件內容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名、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