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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創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創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創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迄未與告訴人簡佑倫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5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95號

被 告 林創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創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簡佑倫放置在其住家樓下、價值新臺幣300元之盆栽1盆。案經簡佑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創鈿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簡佑倫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告訴人提出之留言相片;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