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16、2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114 年8
月2 、3 日間之某時」,更正為「114年8月3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9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8103號函」(見114毒偵2971卷第75頁)、「被告陳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鑑定書(見114毒偵2516卷第117頁)附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出處 1 注射針筒(內含淡黃色透明液體) 1支 經鑑驗(驗前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4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毒偵2516卷第33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2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毒偵2516卷第115頁) 3.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0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鑑定書(見114毒偵2516卷第117頁) 2 行動電話(型號:Realme X5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毒偵2516卷第33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綠字第20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毒偵2516卷第111頁) 3.臺北地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114毒偵2516卷第13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陳瑞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於114 年8 月2 、3 日間之某時在萬華火車站,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14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14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頭1 支;另於同月9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採尿送驗,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4日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 4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 支內含有無法與針筒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