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依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依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依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59號被 告 周依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及同年月16日晚上8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興安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盛香珍豐葵香瓜子2包、6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元及36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該店店員盤點時警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興安店負責人黃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依依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監視器錄影中在店內拿取商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逸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黃逸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