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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身心狀況、素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 告 謝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店地下2樓超市(下稱本案店家),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放入超市手推車內,未結帳即使用手推車搭乘電梯至本案商店1樓,適該店管理人員吳育樑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吳育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店家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吳育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商品 單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義式濃縮歐雷 盒 3 1,185元 2 鰹魚昆布醬油露 罐 2 780元 共計 1,965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