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2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
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君梵有限公司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2、43、
49、50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侵占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該犯罪所得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而足以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26號被 告 李思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君梵有限公司(下稱君梵公司)經營之Yohji Yamamoto臺北微風廣場店(下稱微風廣場)擔任店員,就店內商品負有保管與銷售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職務之便,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將業務上所保管放置於該店倉庫內之外套1件(品號FT-J00-000-00-00,掛有印製君梵公司之吊牌,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侵占入己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nd STREET臺北西門店以1萬元販售之。嗣該店店長王群盤點商品,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再經該店同仁於二手商品網站發現上開商品並確認為本案失竊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君梵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華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占本案商品後,將之出售牟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君梵公司之指訴 被告趁職務之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nd STREET臺北西門店以1萬元販售之事實。 3 被告之微風廣場出勤簽名表、本案商品主要資訊列印頁面及照片、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2nd STREET臺北西門店)收購協議書 被告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nd STREET臺北西門店以1萬元販售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上址店內擔任員工,對於店內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趁執行業務之際,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乃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範疇,尚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