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09、16651、21729、22534、267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他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冠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2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與林湘瑩間,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0月15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9至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
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他卷第221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眼鏡1副(見109偵22534卷第25頁),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經被害人林佩茹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份附卷足憑(見109偵16651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黃冠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善存葉黃素20毫克60錠裝壹罐、ARDELL假睫毛301眼尾加長自然款壹個、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冰雪奇緣限定組)壹組、IE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壹盒、IE超順手抗暈染眼線膠筆壹支、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美白系列35ml壹罐、舒摩兒我的清新小旅行(舒粉57g+賦活美)壹個、珂潤Cuerl潤浸保濕屏護力蜜粉壹個、Curel潤浸保濕密集修護唇膜(4.2g)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竊取機車部分) 黃冠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竊取安全帽部分) 黃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湖水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 黃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眼鏡1副沒收。未扣案之眼鏡(商品編號ML102FE077BKC1)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09號109年度偵字第1665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2534號109年度偵字第26777號被 告 黃冠傑
林湘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與林湘瑩為夫妻,黃冠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林湘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林黃冠傑、林湘瑩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傑、林湘瑩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之善存葉黃素20毫克60錠裝1罐、ARDELL假睫毛301眼尾加長自然款1個、價值370元之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冰雪奇緣限定組0C201組、價值390元之IE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F210限量1盒、價值280元之IE超順手抗暈染眼線膠筆nBR6201支、價值39元之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美白系列35ml1個、價值199元之舒摩兒我的清新小旅行舒粉57g+賦活美1個、價值650元之珂潤Cuerl潤浸保濕屏護力蜜粉1個、價值420元之Curel潤浸保濕密集修護唇膜4.2g1個得手後,僅由黃冠傑就科學麵1包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林湘瑩於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紅錦美甲店內消費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支開該店員工黎玉清,而以徒手竊取黎玉清放置在工作台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即藉故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㈢黃冠傑與林湘瑩於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步行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見林珮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置於電門鎖內未拔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將電門鎖上之鑰匙轉開,而將上開車輛發動,得手後由林湘瑩騎乘;並當時黃冠傑因無安全帽使用,見張家綺所有之湖水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家綺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搭乘其與林湘瑩竊取之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㈣黃冠傑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樓由洪苡芯擔任店長之木九十(MUJOSH)眼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眼鏡1支(商品編號ML102FE077BKC1,價值2,999元),並以其自身之眼鏡調換放置回原處,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及將黃冠傑留置之眼鏡送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查知上開留置之眼鏡膠片上檢出之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黃冠傑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㈠、㈢竊取安全帽之行為,以及有拿取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眼鏡之事實。 2 被告林湘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冠傑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黎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湘瑩有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冠傑、林湘瑩有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取機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冠傑有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苡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冠傑有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商品條碼1紙、被告黃冠傑所著衣物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黃冠傑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林湘瑩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被告黃冠傑、林湘瑩特徵比對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被告黃冠傑、林湘瑩有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證明嫌犯留置在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眼鏡店內之眼鏡膠片檢出之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被告黃冠傑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傑、林湘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冠傑、林湘瑩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傑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被告林湘瑩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次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冠傑、林湘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