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LOAN(中文譯名:阮氏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LO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受詐欺匯款時地」欄原記載「下午2時52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41分許」(見偵卷第17、106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施宜欣之警詢筆錄及轉帳截圖」、「被告NGUYEN THI LOA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5、57頁)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邱茂波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7、61至63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邱茂波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邱茂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7號被 告 NGUYEN THI LO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OAN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HI LOAN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雖辯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越南身分證遺失後1、2天才發現,提款卡密碼沒有遺失,密碼原來設定6個數字「080603」,就是伊的出生日期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摺及提款卡若係遺失,因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可立即掛失,使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無法再提領使用,故詐欺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縱被告之越南身分證確有遺失,然何以詐欺集團可以得知被告所遺失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日期?又何以知道是出生日期的後6碼?而非8碼?而可從出生日期的8碼數字正好選對6碼?甚且,觀之卷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告掛失後,何以正巧亦未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難道詐欺集團成員會知道被告何時會發現遺失而掛失?又何以本案台新帳戶經警示後所剩下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元正巧是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前之餘額22元?是被告前揭辯稱遺失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邱茂波之指訴、告訴人邱茂波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邱茂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邱茂波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昌煥之指訴、告訴人周昌煥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周昌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周昌煥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施宜欣之指訴、告訴人施宜欣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施宜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施宜欣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淑琴之指訴、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銷售不實名牌包訊息之列印資料、告訴人游淑琴與詐欺集團間使用臉書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施宜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游淑琴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台新帳戶客戶身分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邱茂波(有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歡」加好友後,佯稱:可加入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組,並進入所提供之網站操作云云,致邱茂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67,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共67,000元。 2. 周昌煥(有提告) 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暱稱「鄭欣茹」佯稱:可加其LINE好友,做代售貨賺價差的外快云云,致周昌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共30,000元。 3. 施宜欣(有提告) 於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加某網友為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加1個反詐救援團,可追討回投資虛擬幣失利的資金云云,致施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共50,000元。 4. 游淑琴(有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金心潮牌交流買賣」上,看到暱稱「簡芳芳」所刊登不實販售名牌包之訊息後,游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下午8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2,8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共3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