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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77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丞豐被 告 柯庚佑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童詠富

陳佳勝

李勝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9號),嗣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薛丞豐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桶、油漆桶蓋(各貳個)均沒收。

二、柯庚佑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童詠富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佳勝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勝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3行「由柯庚佑持紅色油漆

桶朝該許宅大門、後門、側邊圍牆等處潑灑,再與童詠富分別持紅色噴漆罐在側邊圍牆噴寫「許凱傑還錢」字樣」更正為「由童詠富持紅色油漆桶朝該許宅大門、後門等處潑灑,並由柯庚佑持紅色噴漆罐在許宅大門、側邊圍牆噴寫「許凱傑還錢」字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倒數第1行「4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㈢補充「被告薛丞豐、柯庚佑、童詠富、陳佳勝、李勝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丞豐、柯庚佑、童詠富、陳佳勝、李勝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對告訴人許凱傑)、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許崇華、許凱傑)、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對告訴人許崇華)。

㈡被告薛丞豐、柯庚佑、童詠富及指使被告薛丞豐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勝、李勝先及指使被告陳佳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侵害2位告訴人之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

糾紛,竟受人指示而為本案潑漆及噴寫不實指責文字等犯行,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法益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24313卷一第273頁;本院審易卷第153頁、第325頁、第332至333頁、審易緝卷第8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油漆桶、油漆桶蓋各2個均為被告薛丞豐所購買油漆之

容器,此等物品為被告薛丞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柯庚佑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童詠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佳勝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約為5,000元(見本院審易卷

第32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佳勝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陳佳勝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李勝先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薛丞豐辯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審易緝卷

第8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薛丞豐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其確有犯罪所得。

㈦被告薛丞豐、李勝先、陳佳勝被扣押之手機各1支(參見偵24

313卷一第19頁、偵24313卷二第37頁、偵29707卷第65頁)於本案被告為加重誹謗、毀損、恐嚇等犯行時並無提供助力,是均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黃惠欣、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3號第29707號第31199號被 告 薛丞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現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柯庚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現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被 告 童詠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陳佳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李勝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現住○○市○○區○○街0段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丞豐因受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指使,明知對許凱傑並無債權,為圖毀損許凱傑名譽、加以恐嚇,並毀損其住處物品,竟先於民國113 年5 月19日晚間購買油漆、噴漆罐,並以甲苯稀釋油漆後,與該不詳人士、友人柯庚佑、童詠富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薛丞豐攜帶上開油漆、噴漆,於翌(20)日凌晨1 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搭乘TDH-9306號計程車,指示司機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橋區民族路附近統一超商,分別搭載柯庚佑、童詠富上車後,3 人共同搭車,於凌晨2 時19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許凱傑之父許崇華住處(下稱許宅)前,由柯庚佑持紅色油漆桶朝該許宅大門、後門、側邊圍牆等處潑灑,再與童詠富分別持紅色噴漆罐在側邊圍牆噴寫「許凱傑還錢」字樣,薛丞豐則在一旁錄製渠等行為,3 人因而不實公然指摘許凱傑欠錢不還等與公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並造成許宅大門、後門、側邊圍牆及庭院內鍵盤、鞋子、螢幕等物品因噴漆而污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崇華,更使其等惶恐擔憂,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隨後薛丞豐等人則將用畢之油漆桶2 個丟往臺北市○○區○○街00號變電所方向。旋經在屋內之許崇華發現遭人潑漆而報警,經警在許宅門口查扣油漆桶蓋2 個。事後薛丞豐分別給予柯庚佑、童詠富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0元之報酬,而其等丟棄之2 個油漆桶則於當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變電所附近為工作人員發現並報警查扣。

二、陳佳勝因受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指使,明知對許凱傑並無債權,為毀損許凱傑名譽、加以恐嚇,並毀損其住處物品,先於

113 年6 月間之某日,以3 萬元代價,指使李勝先前往許宅潑漆,並於113 年6 月底之某日,在石碇服務區交付現金5000元予李勝先,陳佳勝因而與該不詳人士、李勝先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勝先於

113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0017-A7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許宅,以事先預備之藍色油漆潑灑許宅大門、後門、側邊圍牆、監視器等處,再以藍色噴漆罐在外牆書寫「許凱傑還錢」等字樣,並將潑漆、噴字結果拍照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回傳陳佳勝,因而不實公然指摘許凱傑欠錢不還等與公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更造成許宅大門、後門、側邊圍牆、監視器及庭院內鍵盤、鞋子、螢幕等物品因噴漆而污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崇華,造成其等惶恐擔憂,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旋陳佳勝即於當日轉帳1 萬5000元至李勝先友人之連線銀行帳戶,又於同月4 日在石碇服務區交付報酬尾款4000元。

三、案經許崇華、許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3年5月20日凌晨與被告柯庚佑、童詠富前往許宅潑漆之事實。 被告薛丞豐雖供稱先前借款5、60萬元予告訴人許凱傑,但對方均未歸還,因此前往潑漆,惟被告薛丞豐自陳從事防水工程,且所述之收入並不豐厚,尚對銀行負債40萬元,又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之金流以佐其說,已難採認告訴人許凱傑有何欠款不還之情形。 2 被告柯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柯庚佑於偵查中之證言 於113年5月20日凌晨與被告薛丞豐、童詠富前往許宅潑漆之事實。 3 被告童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童詠富於偵查中之證言 於113年5月20日凌晨與被告薛丞豐、柯庚佑前往許宅潑漆,被告薛丞豐原本承諾給予2萬元報酬,但事後僅給予8000元,並表示其餘款項待錢下來後再給,且被告薛丞豐並非手頭寬裕之人。 4 被告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指使被告李勝先前往許宅潑漆,並給予3萬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陳佳勝雖供稱先前借款約14萬餘元予告訴人許凱傑,但對方均未歸還,因此前往潑漆,惟被告陳佳勝自陳認識告訴人許凱傑2年多,卻無法指認告訴人許凱傑之相片,又對被告李勝先表示要回公司請款才能給付尾款,足見被告陳佳勝應係受不詳人士指使而為本件犯行。 5 被告李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李勝先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李勝先受被告陳佳勝指使,於113年7月1日凌晨前往許宅潑漆、噴字,並因此共收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許宅於113年5月20日凌晨、113年7月1日凌晨分別遭潑漆、噴字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許宅於113年5月20日凌晨、113年7月1日凌晨分別遭潑漆、噴字,且告訴人許凱傑並不認識被告薛丞豐、陳佳勝,更未對其等有欠款之事實。 8 證人即TDH-9306號計程車司機陳泓熹於警詢中之證言 113年5月20日凌晨自桃園市平鎮區搭載1名攜帶兩桶物品之男子,之後陸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統一超商各接1名男子上車後,將該3名男子載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之事實。 9 證人王水國於警詢中之證言 臺北市○○區○○街00號變電所附近發現2個油漆桶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薛丞豐、柯庚佑、童詠富、李勝先前往許宅潑漆、噴字,以及許宅遭毀損之情形。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鑑定書 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在變電所附近查扣之油漆桶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童詠富指紋相符。 12 被告陳佳勝之妻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廖釗偉在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被告陳佳勝於113年7月1日轉帳1萬5000元予被告李勝先,以支付報酬之事實。 13 石碇服務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陳佳勝於113年7月4日在石碇服務區交付報酬尾款予被告李勝先之事實。 14 被告陳佳勝與李勝先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佳勝向被告李勝先表示須回公司請款始能交付報酬尾款之事實。 15 扣案之油漆桶、油漆桶蓋各2個 被告薛丞豐所有,供潑漆使用之物。

二、核被告薛丞豐、柯庚佑、童詠富、陳佳勝、李勝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薛丞豐、柯庚佑、童詠富、陳佳勝、李勝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薛丞豐、柯庚佑、童詠富與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以及被告陳佳勝、李勝先與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油漆桶、油漆桶蓋均為被告薛丞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