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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月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月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郭源清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月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郭源清陸續施用詐術及詐取款項,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話術詐取錢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除被告在職時以扣薪方式償還共1萬元之外,被告另於民國114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償還1萬元),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9頁),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旅遊業,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詐得金錢高低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按月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賠償,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共計1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9萬元不予沒收追徵,其餘4萬元部分,本判決緩刑宣告已附加賠償條件,可預期被告日後會按月賠償,再重複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郭源清4萬元,自115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04號被 告 梁月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月綺原任職於鴻軒逸遊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明知其並無任何投資項目可以獲利,且經濟能力不佳已無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雇主即鴻軒逸遊旅行社負責人郭源清誆稱:伊有投資ETF掛名於其弟梁明書名下,伊可自由支配,變現後將於113年9月5日還款云云,致郭源清陷於錯誤,同意以鴻軒逸遊旅行社資金借予梁月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示所示之金額予梁月綺。嗣於1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梁月綺無力還款,郭源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源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月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源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收據 告訴人於113年8月26轉帳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有財力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113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判決、借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向告訴人誆稱擁有ETF資產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返還被害人,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及金額 1 113年8月26日 鴻軒逸遊旅行社 匯款 10萬元 2 113年9月2日 鴻軒逸遊旅行社 匯款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