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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7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證件給他人,有取得新臺幣(下同)400、500元等語(見士檢113他4743號卷第705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4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72號被 告 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龍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自身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並可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且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相關身分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嘉星公司於110年7月至8月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家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宜公司)之事寶,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嘉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1萬9,530元之統一發票共16紙予家宜公司,充當家宜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該營業人之銷項稅額54萬5,978元,以此方式幫助家宜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個人證件予不詳人使用,掛名嘉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佳峰及曾華萍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佳峰曾擔任嘉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實際營業之事實。 3 嘉星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係嘉星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6992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下游申報扣抵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異常分析、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並以嘉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1,091萬9530元之統一發票共16紙予家宜公司,充當家宜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該營業人之銷項稅額54萬5,978元,以此方式幫助家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温龍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家宜公司 1張 73萬4,000元 3萬6,700元 110年7月 1張 73萬4,000元 3萬6,700元 2 家宜公司 1張 23萬7,500元 1萬1,875元 110年7月 1張 23萬7,500元 1萬1,875元 3 家宜公司 1張 68萬7,000元 3萬4,350元 110年7月 1張 68萬7,000元 3萬4,350元 4 家宜公司 1張 75萬4,000元 3萬7,700元 110年7月 1張 75萬4,000元 3萬7,700元 5 家宜公司 1張 63萬9,000元 3萬1,950元 110年7月 1張 63萬9,000元 3萬1,950元 6 家宜公司 1張 72萬4,000元 3萬6,200元 110年7月 1張 72萬4,000元 3萬6,200元 7 家宜公司 1張 78萬5,200元 3萬9,260元 110年7月 1張 78萬5,200元 3萬9,260元 8 家宜公司 1張 62萬2,000元 3萬1,100元 110年7月 1張 62萬2,000元 3萬1,100元 9 家宜公司 1張 64萬2,600元 3萬2,130元 110年7月 1張 64萬2,600元 3萬2,130元 10 家宜公司 1張 75萬330元 3萬7,517元 110年7月 1張 75萬330元 3萬7,517元 11 家宜公司 1張 74萬3,650元 3萬7,183元 110年7月 1張 74萬3,650元 3萬7,183元 12 家宜公司 1張 72萬2,500元 3萬6,125元 110年7月 1張 72萬2,500元 3萬6,125元 13 家宜公司 1張 76萬750元 3萬8,038元 110年8月 1張 76萬750元 3萬8,038元 14 家宜公司 1張 66萬3,600元 3萬3,180元 110年8月 1張 66萬3,600元 3萬3,180元 15 家宜公司 1張 74萬1,400元 3萬7,070元 110年8月 1張 74萬1,400元 3萬7,070元 16 家宜公司 1張 71萬2,000元 3萬5,600元 110年8月 1張 71萬2,000元 3萬5,600元 合計 16張 1,091萬9,530元 54萬5,978元 16張 1,091萬9,530元 54萬5,978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