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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思騥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思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合計…」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思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向告訴人林美蘭為多次詐騙之行為,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趁告訴人遇司法糾紛之際,假意協助告訴人處理民事事件並訛稱索取費用,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6萬3,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款項共56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 告 阮思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思騥經由LINE群組得知林美蘭參加陳明舜所召集互助會,該會會首陳明舜未給付會款,且於民國111年6月5日消失無蹤,阮思騥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火車站等地,向林美蘭佯稱:自己有一個朋友也被陳明舜倒了新臺幣(下同)80萬,但那個朋友沒有把錢凍結住,所以討不回來,我可以幫你請律師,把100多萬元要回來云云,隨即再陸續以假扣押、保證金、手續費等名義要求林美蘭匯款,林美蘭不疑有詐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合計轉帳56萬3800元至阮思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美蘭追討未果,復聯絡阮思騥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美蘭指訴及結證 證述 被告施用詐術及被騙匯款等 事實 2 被告阮思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係LINE對話中的「琪琪」及有收受被告56萬多元 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收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 4 告訴人與琪琪之LINE對話 紀錄 同編號1。 5 交易明細及會員註冊照片 同編號3(113年1月13日轉帳13200元及4900元係告訴人使用友人張鴻志帳戶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屬同一目的,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詐欺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31